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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接受100万元“捐款” 犯了什么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施   展 时间:2025/7/23 14:21:41

要求管理服务对象向所在单位 “捐赠”财物相关问题辨析  

有这样一起案例。沈某系公益性事业单位A单位负责人;张某,B公司实际控制人,B公司承接了A单位的某建设工程。2020年,A单位准备开展某研究项目,但缺乏经费。沈某暗示张某向A单位“捐款”,张某为了获得A单位的关照,表示可以向A单位“捐赠”100万元。沈某召开单位党组会议商议,通过接受张某“捐赠”的方式获得项目经费,其他党组成员认可并表示在今后A单位的工程项目招标中给予张某倾斜照顾。后张某将钱款转入A单位公用账户上,由沈某直接管理,沈某对单位其他领导称钱款将全部用于推动项目发展。此后,在A单位相关工程项目招标前,沈某在党组会议上“提醒”党组成员,张某公司“工程质量过硬”,并且曾经“捐款”100万元。后查明张某确在A单位的竞争性磋商项目中获得照顾,项目累计中标金额超2000万元。对于该1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经查明,沈某用于投资项目的为67万元;由于A单位存在违章建筑,为了保留违章建筑,沈某拿出18万元用于给予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好处;剩余15万元被沈某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用于个人花销。 

本案中,针对A单位接受张某100万元“捐款”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沈某通过A单位接受张某100万元行为构成受贿罪,不论沈某出于何种目的,其向张某索要“捐款”100万元,构成索贿。沈某经单位党组会议讨论、通过接受“捐款”方式收受好处,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索要财物的非法目的,应将100万元评价为沈某个人受贿数额。同时,沈某为了单位利益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18万元,应评价沈某此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因此,对其应以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沈某要求张某“捐款”是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党组会议上其他党组成员也表示同意,并且单位作为接受主体获得了100万元,因此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罪所得。之后沈某将18万元用于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送好处,应评价为单位行贿罪。其个人私自占有15万元构成贪污罪。对其应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张某“捐赠”给A单位的100万元应定性为单位受贿而非合法捐赠。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张某给A单位的100万元,名为“捐赠”,实则并非出于自愿与无偿,而是为了后续能够获得来自该单位的不正当“照顾”,获取不正当利益。实质上,该100万元属于张某向A单位的行贿款。其二,A单位收受100万元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行为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本案中,沈某在要求张某“捐款”时,其个人不具有收受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满足单位开展某研究项目的经费需要,沈某在单位党组会议上提出通过接受张某“捐赠”的方式获得项目经费,也得到了其他党组成员的支持,并且实际在后续项目招标过程中给予了张某照顾,使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上述事实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沈某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18万元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一般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表现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行贿。本案中,沈某确实是为了单位利益,为谋取保留违章建筑的不正当利益,以单位负责人名义向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且此行为是单位受贿罪既遂后,沈某另起犯意而为,因此,应单独评价构成单位行贿罪。 

再次,沈某转入个人账户15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前述已分析100万元“捐款”的非法性,本质上属于单位受贿所得。针对非法获得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公共财物,进而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刑法上的财产,更多强调的是财产的经济价值性,并未强调财产本身的合法性,即便是不受民法所保护或为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持有的财物,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与刑法的法益保护精神不相违背,同样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比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本案中,张某在将100万元转入A单位公用账户后,该100万元就成了A单位的财物。沈某利用管理使用100万元钱款的职务便利,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将其中15万元据为己有,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该行为应当评价为贪污罪。 

综上,对于沈某上述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100万元、单位行贿18万元、贪污15万元,三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晓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