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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占四百七十万元,如何定罪量刑?

来源:国普网 作者:岳广琛 时间:2025/7/21 11:57:29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周某任A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甲市项目部财务主管,后A公司在甲市成立了分公司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由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财务负责人。在此期间,周某利用经手资金的便利,通过现金提取、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公司470余万元陆续转入本人、妻子及女儿的账户,用于购房、投资和家庭存款。为掩盖行为,其通过做假报表平账,直至2016年5月离职时因账目不符才引发调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向被害单位A公司退赔人民币四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六角四分。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无实际经营,作为股东的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刑法理论中,两罪的关键差异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及侵占对象的权属性质。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基于其在单位中的职务(如管理、经手财物等)形成的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财物;而侵占罪则是对代为保管的他人个人财物实施非法占有,不依赖职务关系。

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显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逻辑:其一,他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财务负责人,负有管理公司账户、支配资金的法定职责,其转移资金的行为直接依赖这一职务赋予的权限;其二,涉案资金虽经该公司账户流转,但源头为A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单位财产而非个人委托保管的财物。即便公司无实际经营,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单位赋予的管理职权,侵占了单位所有的财物,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在判决的核心理由有二:一是B公司的设立与运作均服务于A公司的单位利益,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属性;二是周某的财务管理权来源于单位任命而非个人委托,其转账、平账等行为均利用了职务便利。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的通行规则: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并非判断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只要其具备单位主体资格,且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即构成该罪。

类似案例中,若“空壳公司”完全沦为个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且财产实际归个人所有,可能构成侵占罪。但本案中,公司账户与单位资金严格绑定,周某的股东身份仅为形式,其管理权源于单位授权,故不适用侵占罪的定性。对企业而言,设立关联公司需规范资金管理,明确权属边界,避免“空壳公司”成为职务犯罪的温床;对个人而言,即便在特殊架构的公司中任职,也需明确: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无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都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