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件,认定保证人恶意对债权人行使权利制造障碍,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依法中止,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4月,黄某与陆某、石某达成借款约定。陆某向黄某出具50万元借条,款项用于资金周转,承诺同年6月15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600元。同日,石某出具担保书,约定如陆某无力偿还,由其承担还款义务。随后,黄某以银行卡交付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借款。
借款到期前,石某约黄某、陆某等人聚餐,协商还款事宜。席间突发冲突,石某当场撕毁担保书,借条原件也被他人取走。公安机关介入后组织调解,但未达成实质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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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后,陆某仅在2016年9月向黄某偿还2万元,其余未还。此后数年,黄某多次向石某、陆某追索债务,先后采取报警、举报等方式维权,均未果。2025年1月,黄某向乌市米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偿还借款本息,石某履行保证义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3个方面: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具体数额、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是否合规。
案件审理中,石某抗辩称,黄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定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借条、担保书复印件等材料,可以推断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法院认定石某为涉案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石某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故意撕毁担保书,属于恶意妨害债权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客观造成黄某举证、维权受阻,该权利障碍持续存在且长期未消除。
据此,涉案保证期间应当自障碍消除后重新计算,同时诉讼时效依法中止,石某以时效、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结合交易习惯及查证的事实,核减黄某自认的10万元利息后,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0万元。
关于利息,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对双方逾期利息约定予以调整,以分段核定计息标准,既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严守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一审法院判决:陆某限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陆某财产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的债务,石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石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记者 张秀 通讯员 巴提玛·塔拉斯 赵祺
编辑: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