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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服务合同中的“赠课”能退费吗?

来源:乌当法院 作者: 时间:2026/5/11 11:19:16

随着校外托管、培训等服务日益普及,商家常以“赠送课时”“赠课大礼包”等方式吸引消费者。然而,当服务提前终止,消费者要求退费时,赠课是否应当纳入退费计算范围,往往成为争议焦点。近日,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回顾

2025年2月17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案外人为其孩子李A、李B与被告某某服务公司(作为乙方)两份签订《一站式托管中心托管协议书》,将其两名孩子委托托管,约定每月每孩费用1180元。李某一次性缴纳11800元,收款收据载明服务起止日期为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7月23日。

后因每个学校放假时间不一致,李A、李B实际接受服务至2025年7月9日止。双方就解除合同退还未服务的费用产生了争议。原告李某认为,根据收据记载的时间其购买的服务应至7月23日,被告某某服务公司应退还每个孩子还剩余14天的费用约1100元。被告某某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只购买了至7月16日的5个月服务,收款收据多出的7天系赠送的体验课,赠送部分不应当退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1180元/月×5个月×2人计算,实际支付11800元,故其购买的应为至7月16日的服务。收款收据多出的7天,被告主张系赠送,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赠送课程的使用时间。从商业实质看,赠送课时系商家的营销手段,其成本已摊入消费者支付的正价课程费用中,赠送课时与正价课时共同构成服务合同的交易标的。在无法核实赠送部分是否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应按总费用除以总服务天数计算日均费用,再乘以剩余天数予以退还。

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托管费1052.23元(按11800元÷2人÷157天×14天×2人计算)。

以案释法——赠课到底该不该退?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商家赠送的课时,在消费者中途解约时是否应当折算退费?

1 “赠送”不等于“免责”。 许多商家在促销时会推出“报正课送赠课”的活动,并认为赠课属于免费福利,消费者未使用也不应退费。但法院认为,赠课本质上是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正价服务而采取的营销手段,其对应的成本(如场地、师资、管理等)已经隐含在消费者支付的正价费用中。因此,赠课与正价课程共同构成消费者花钱购买的服务整体。

2. 未约定使用顺序的,赠课不能“后置”。 本案中,商家主张赠送的7天是放在合同期末(7月17日至23日),消费者未使用到期末,赠课就不退。但法院指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赠课的使用时间。按照通常理解,体验课或赠课应当安排在合同前期供消费者试用。商家单方面将赠课置于期末,缺乏依据。

3. 赠课应按比例退费: 当消费者因转学、搬家等正当原因提前解约时,应当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总费用,除以合同约定的总服务天数(包含赠课天数),得出每日平均费用,再乘以剩余未服务的天数(包含未使用的赠课天数)进行退还。这样才能公平地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商家利用“赠送”名义变相侵吞已付费用。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的11800元对应的是2025年2月17日至7月23日共157天的服务期。原告实际接受服务至7月9日,剩余14天未使用。按总费用÷总天数×未使用天数计算。

法官提示

对消费者

签订服务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服务起止日期、总费用、退费规则;

如商家承诺赠送课时,要求其在合同或收据上注明赠送课时的数量、使用时间及退费处理方式;

保留好付款凭证、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权。

对经营者

不得以“赠送”为名,行“不退费”之实,将经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

如确属免费赠课,应在合同中明确标注“赠送部分不折算退费”,并经消费者签字确认,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包含在总服务对价中;

诚信经营,合理制定退费条款,避免因格式条款不公引发诉讼,损害商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供  稿 | 付铃雅

编辑: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