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5日,郭某宏(借款人)与赖某勇(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币种下同)。同日,郭某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勇人民币500万元整。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赖某勇向郭某宏指定的钟某英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3月18日,郭某宏与赖某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该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郭某宏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加赣州康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食品公司)印章。同日,赖某勇向郭某宏账户转账1500万元。5月16日,赖某勇向郭某宏账户转账300万元。5月31日,郭某宏向赖某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勇人民币270万元整。同日,郭某宏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总计借赖某勇人民币2270万元。
郭某宏收到赖某勇借款本金2270万元后,于2013年6月开始向赖某勇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5日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2013年5月31日的27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2013年3月18日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67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27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赖某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宏归还原告赖某勇借款本金827.0833万元及利息16.54万元;2.被告康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某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勇归还借款本金827万元及支付利息;二、被告郭某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某勇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康某食品公司对郭某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郭某宏追偿;四、驳回原告赖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康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赣民终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康某食品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686号民事裁定:驳回康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康某食品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20〕1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抗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查明,2022年12月6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09年11月至案发,郭某宏(包括其唆使他人)向黄某、赖某勇等147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18322.55万元(扣除已归还本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4981.5012万元。据此判决:郭某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责令郭某宏向被害人退赔14981.5012万元,查封、扣押、冻结已查明的涉案资产及郭某宏的个人财产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郭某宏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赣07刑终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调查案卷和其他鉴定材料,赣州东某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某宏向赖某勇借款2300万元(本金)、归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169万元。差额(赖某勇损失)63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3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27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属于集资诈骗犯罪的一部分,对有关该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民事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借款合同民事纠纷应否受理的问题。对赖某勇起诉请求郭某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第129条规定:“201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据此,对于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其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有新的证据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2)赣07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郭某宏集资诈骗犯罪的一部分。故赖某勇起诉请求郭某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担保合同民事纠纷应否受理及其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中,对债权人赖某勇起诉担保人康某食品公司,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关于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作为主合同的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案涉民间借贷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郭某宏集资诈骗犯罪一部分的情形下,因集资诈骗犯罪违反法律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危害金融安全,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综上,对赖某勇起诉请求担保人康某食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应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康某食品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裁判。
另,本案所涉事实系在非法集资犯罪案发前被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作出裁判。考虑到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刑事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通常是一致的,民事程序救济与刑事程序救济的实际效果通常也是基本一致的,故如果该民事裁判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债务人已经偿还债务的,原则上对生效民事裁判不再重新处理。但是,本案中,相关刑事案件查明的郭某宏涉本案借款及未归还款项数额与本案原审认定的金额不一致,需要进一步核实该情形系因事实认定错误,还是因民、刑证明标准不一致所致,才能准确认定担保人康某食品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审后依法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
1.对于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受害人就同一事实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裁判并执行完毕,或者债务人已偿还债务后,同一法律事实构成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发的,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则上不再重新作出处理。
3.民间借贷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集资诈骗犯罪一部分的,因集资诈骗犯罪违反法律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危害金融安全,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应当认定无效。受害人起诉不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编辑:萧玉
